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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法律顾问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作者: 来源: 时间:16-08-01 08:31:49 阅读:次]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公司为股东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担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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