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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的证明力
[作者:吴新建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12-09-15 08:44:11 阅读:次]
复印局的证明力问题
  
    在多年的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书证),为复印件,然而好多律师在质证的时候,均已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这样的说法是否专业?这值得推敲。很多律师或是代理人均不能全部弄明白复印件的证明力问题,现本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将复印件的证明力阐述如下,请大家做一参考。  
   一、复印件是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该项规定并未否认复印书证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因此,对于复印书证,人民法院具有审查并确认其效力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进一步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该条采用了否定句式,却也在事实上承认,一、复制件提供人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的;二、具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的;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了什么呢?复印件作为证据的话,属于补强证据,需要有其他的证据做以补强,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我们不仅不能否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而且应当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充分肯定。
二、如何明确对复印书证的审查规则:
首先,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仅能提供复印件,但是能够指明原件所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原件;原件灭失的,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其次,一方当事人提供复印件,并指认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原件且从证据的产生来源看存在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当确认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其三,复印件对时间在前和时间在后的原件证据存在直接联络关系的,与原件证据具有印证关系,或者逻辑上的吻合的,应当认定复印件的效力;
  其四,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例如劳动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对于考勤记录等事项以复印件形式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复印证据具有初步证据的法律效力;
其五,复印证据虽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是依据复印证据的内容足以否定伪造、变造可能性的,同时该复印证据不存在相反证据的,应当对复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肯定。例如,在复印证据上有多人签字,签字人证实签字属实情况;复印证据是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的工作记录、日志等资料;复印证据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具备传真号码、签署人等要素的等;

    最后,对于多份复印证据,当事人否认部分复印证据的真实性,但复印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的,或者不同来源的复印证据之间具有印证关系,或者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复印证据之间存在印证关系的,应当认定复印证据的效力。




总之,复印件的证明力的问题,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对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的认证要求和社会生活的基本逻辑和常识,应当作为审判人员心证的组成部分。由于目前我国的审判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认定的事实有可能也存在缺陷。鉴于目前证据意识缺失的现状,鉴于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的原则(对当事人不能提供与定案具有直接关系的原件情况,一味地驳回,其本质就是拒绝审判),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证据平等相待,对复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充分的肯定,形成对复印证据认证的规则。

吴新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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