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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
[作者:吴新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12-09-12 13:45:56 阅读:次]

  1.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阅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款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相应的承揽工程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款;施工方无施工资的,只应给付给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额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2.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情形,工程价款的确定可按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方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三、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即便在合同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方也常常会以施工方违约提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对于实践中遇到的以下主要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关于建设方以工程质量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这一问题在建筑工程结算中较为普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一是关于建设方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虽然一般理论认为,合同一方出现未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对方可以依《合同法》第66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认真审查合同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合同中双方既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清,又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条款。但有关质量保修的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未作限制给付的约定。可见,此类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保修未作同时履行之约定,而是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因此,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方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采用依约由施工方承担维修、修缮等责任并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解决。二是建设方关于质量的抗辩,应作为反诉还是反驳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施工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对《民事诉讼法》及法理的理解,此类案件的反诉须是主张方提出旨在抵销或吞并对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如果仅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拒付工程款的,应认定为反驳。因此,依照前述理由,在采用通常性约定的合同情形下,建设方的反驳性抗辩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建设方的主张为反诉性质,则可能引起反诉程序的启动,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认定事实等情况,作出裁判。需注意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建设方提出的反诉性质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往往仅表述为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按施工方提出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不提出的,对其主张视为反驳。行使释明权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严禁行使有倾向性的释明权。三是对建设方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处理。按现行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后的质量问题由建设方承担。对这一规定,不能机械地对待,应当在区分质量问题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处理。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分为两类,即一般隆的问题和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一般性的问题为可见性的、浅表性的;基础、结构性的问题为隐蔽性的、潜在性的。常规情况下,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对于已存在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即明知,其投入使用工程的行为即是对要求施工方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的放弃。况且,此类质量问题亦可因建设方的使用而造成,责任难以区分,因此,建设方以工程存在这类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相反,对于基础、结构性的问题,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难以发现,亦不易因使用而造成,如确系施工方的责任,建设方又提出反诉主张的,应据实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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