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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
[作者:吴新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12-09-12 13:45:56 阅读:次]

  2.关于建设方以工程未竣工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或一方无力履行合同等原因,工程处于“半截子”状态,由此引发的对已完工结算的纠纷大量存在。其主要问题一是这类工程能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由于施工方确实付出了劳动,对工程投入了资金和建材,发生了管理费或税金等,即便因合同效力的不同而影响计价的标准和方法,但从公平原则考虑,也不影响对已完工工程款的结算。至于对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可以依建设方的主张和合同的约定处理。二是如何确定工程价款。首先,关于计价标准的确定,一般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于无效合同,要依据前述的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处理。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要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当年定额标准确定。其次,关于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一般可先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据此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得出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和尚欠的工程价款。

  3.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逾期竣工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相当多的工程结算纠纷涉及工程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问题。如因建设方未按施工方要求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因施工方施工力量不足使工程进展缓慢,因施工方施工质量的原因反修,因建设方不及时拨款、变更设计等原因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和增加工程量等等。就一般情况而言,建设方仅以施工方逾期竣工拒付工程款,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应区别情况对待。首先应查明事实,确定顺延工期的情形是否符合工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对符合顺延工期条件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出应顺延工期的期限,合同顺延工期。对不符合顺延工期的和超出合理顺延工期的,根据建设方的主张,由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约定由施工方垫资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类纠纷,建设方往往以施工方未按约定垫付工程款违约而要求拒付工程款。要处理好此类纠纷,首先要依法正确地确认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确认合同某一条款的效力,关键在于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禁止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合同条款,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规定,不能作为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即该条款一般确认为有效,但确认该条款有效,并不能影响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因为施工方未依约垫付工程款仅构成违约,建设方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5.关于建设方以施工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施工工期较长,履行中经常发生返修、工期顺延、协商决算时意见不一致等到情况,导致工程交工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工程款未能给付。施工方一旦诉讼,建设方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未经双方实际决算工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加以明确。对于施工方将其制作的单方结算书送交建设方后,建设方不予审核和签字的,该单方结算书依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到来而生效,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施工方往往在此后与建设方反复协商和索要工程款,对此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还认为此情况下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未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因而诉讼时效不发生起算。这种观点忽视和背离了合同的约定,显然不可取。即便合同中没有单方结算书生效期限的约定,甚至是未形成单方结算,也应根据法律的精神,由法院合理的确定一个应当进行工程结算的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

  四、关于施工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权利限制情形、先例方式、溯及力等,强化了对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优先救济和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还有如下问题有待探讨:一是催告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就综合考虑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既要给发包方一合理的期间筹借款项,又要注意维护承包方获得应得工程欠款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可参加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工程款给付时间段的规定,确定为一个月左右为宜。但如果双方对以工程折抵欠款达成协议,按照协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此时,承包方可不必经过催告而取得行使折价受偿的权利。如果发包方恶意转移建筑物所有权,承包方优先权不应再受到期间的限制,随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二是债权是否要求相当。实践中,一个建筑物上往往同时具有多个债权或担保物权。此时,必须要均衡考虑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行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顺序,其所用于的建筑物价值应与确定的债权大体相当,即最终折价或拍卖的标的价值应与欠款数额大体相当。不足部分由发包方继续支付,超出部分由承包方及时返还,同时,还要考虑到承包人优先权范围应大体限定在其所施工的范围内,对其他施工人劳动所增值的部分,不应享有优先权利。三是建筑物所有权变动对优先权行使的影响。在建筑物被执行、受让于第三人的情况下,除不得对买受人外,其他应在执行环节确定承包方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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